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聲再字第1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林木是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林木死後,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全體繼承公同共有,伊為繼承人之一,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影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執行法院於民國98年間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沃華之應有部分,伊依土地法規定請求優先承買,原院法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再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本院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確定。
(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是特別法,應優於普通法之民法第828條之適用,本院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民法第1條之法理,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再審事由。
(三)伊提起歷次再審聲請,但歷次再審裁定未糾正本院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及前次再審裁定之違誤,誤解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民法第1條之法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亦未糾正前次確定裁定即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之違誤,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核聲請人前開主張,均屬對本院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就繼承人之一得否就繼承所得之共有物,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見解而為指摘,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部分,究竟有如何具體之再審事由存在,僅陳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能認為已經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具體之再審事由,依照前開的說明,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為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