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相 對 人 余建華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72、73號、10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106年9月20日本院106聲字第481號、106年11月15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8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合稱第71號確定裁定)。又本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確定(下合稱第72號確定裁定)。另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確定(下合稱第73號確定裁定,第71、72、73號確定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觀諸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其內容均為指摘聲請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及殘障等證明文件釋明,然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未詳查聲請人所提簡士欽等15人之證言,遽認其無勝訴之望,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另相對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與其他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未通知聲請人到場,違反土地法第104條,其提起土地買賣無效之訴,然本院及最高法院均未傳訊簡士欽等17人出庭作證,而未能取得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均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亦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聲請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