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而不能補正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準用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裁定,已於107年6月7日
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7年6月19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