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2號、106年9月20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者,準用之,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之裁定即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81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2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其聲請再審狀僅略稱:伊就與相對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06年重再字第7號),因無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伊已提出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及殘障等證明文件釋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未詳查聲請人所提簡士欽等15人之證言,即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足令伊不服。又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未通知伊到場,違背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伊提起土地買賣無效訴訟,因法院未傳訊簡士欽等17人出庭作證,而無法取得對伊有利之證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係針對「另案裁定」為說明,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如何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