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抗 告 人 黃群群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永宜間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前開標準嗣依司法院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提高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107年6月15日具狀,對於本院107年5月31日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裁定審理範圍係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事件,上開事件之訴訟價額僅132萬3000元,此有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2號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系爭裁定係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