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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 請 人 楊達新

楊繼宏楊雨君楊玉淵神田陽子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賢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楊慶賢就楊繼宏、楊雨君、楊玉淵、神田陽子、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下合稱楊繼宏等12人)及楊達新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1、B2、C1、C2、D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楊繼宏等12人及楊達新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楊達新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效力應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楊繼宏等12人,自應併列其等為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主張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定,其無從對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出抗告,本院103年9月9日、104年1月21日所為裁定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另本院105年8月22日、105年6 月24日、105年2月26日、104年12月30日、104年9月16日、104年3月10日、104年5月21日所為之確定裁定誤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等情,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其後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