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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文隆代 理 人 陳文德相 對 人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明求為:㈠本院民國(下同

)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廢棄;㈡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下稱106聲再71號確定裁定)廢棄;㈢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4號確定裁定(下稱105再易134號確定裁定)廢棄;㈣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下稱105再易117號確定判決)廢棄;㈤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下稱105再易86號確定判決)廢棄;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105再易3號確定判決)廢棄;㈦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7號確定判決(下稱104再易127號確定判決)廢棄;㈧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確定判決(下稱102上易1077號確定判決)廢棄;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臺北市○○路○○○號8樓及頂樓增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㈩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回復前程序,進而依序廢棄前開㈡至㈦確定裁定、判決,回復各該再審程序,再廢棄前開㈧確定判決,續行本案訴訟程序後,求為如前開㈨之判決,則本院應先審究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認有理由者,始有進而依序審究前開㈡至㈧確定裁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及應否續行本案訴訟程序等餘地。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敘明駁回再審聲請之法規依據,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要旨略以: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經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之三之㈡至㈤,已逐一詳述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事由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之意見,並無理由不備情形,是聲請人主張上開再審事由,難謂有理。

聲請人主張:伊在前程序係對於106聲再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但原確定裁定記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㈢伊係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1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原確定裁定論旨並非針對106聲再71號確定裁定,依79年3月6日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違反論理、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理由項之二之㈡係記載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之一為:105再易134號確定裁定以其對於102上易10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不審酌伊所指摘102上易1077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106聲再71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誤載為判決)認105再易134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所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語,非謂聲請人在前程序係對105再易1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主張上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適用於確定裁定

,是原確定裁定理由項三之㈡記載「⑵第134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同款再審事由對第117號確定判決及各前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再審之訴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無聲請人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三之㈣記載「第134號確定裁定…尚以聲請人持同一事由對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自無庸再審酌聲請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聲請人主張不應準用,委無可取。是原確定裁定各該論理,尚無違誤。準此,聲請人主張上開再審事由,亦為無理由。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理由項三之㈡記載「⑴第134號確定

裁定認聲請人就第10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即無庸再審酌第1077號確定判決各項再審事由有無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各次再審聲請係延續累積各確定裁判之不同再審事由,應無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情形,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查,105再易134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之理由之一,係認聲請人對於102上易10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聲請人對於105再易1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再審事由之一為上開認定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等語,經本院以106聲再71號確定裁定認無此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則聲請人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之聲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應認其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聲請人主張:伊對於106聲再71號確定裁定合法提起再審聲請

,至於伊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可採,乃有無理由問題,前程序未踐行調閱前開一之㈡至㈧卷內書狀及調查等實體審理程序,即認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依79年3月6日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違反論理、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查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本無進一步審查有無理由問題。至於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一部無理由,觀其內容,係查核前開一之㈡至㈧裁判書即足以作出該論斷,顯無調閱各該事件卷宗行實質調查程序之必要。

是聲請人主張上開再審事由,亦為無理由。

聲請人主張:前程序既未踐行調閱前開一之㈡至㈧卷內書狀及

調查等實體審理程序,自屬漏未斟酌各該事件卷附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上開程式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前開一之㈡至㈧事件卷附所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並未具體指明所謂證物及其內容,難認有表明再審事由,則應認其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102上易1077號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承

辦法官亦未依職權調查其法定代理人,則102上易1077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條,及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該條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有此情形者而言,若在再審訴訟中之代理人,縱令未經合法代理,既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當然不能解釋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8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確定裁定所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令不存在,尚不能據以搖動102上易1077號確定判決確定結果。況查,聲請人在前程序並未主張此一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自無論斷有無理由可能。故聲請人主張此一再審事由,核屬無據。

綜上論述,聲請人主張前開第二至四、六、八項再審事由部分

,為無理由;主張前開第五、七項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