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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宗逸相 對 人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7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見該事件卷第69頁),聲請人於同年5 月18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伊前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6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伊又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前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惟前確定判決係於107年2月6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時,始告確定,故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6號判決係對當時尚未確定之前確定判決為之,自已失所附麗,為無效判決,則伊嗣再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能認係以相同再審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故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6號判決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再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前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已據本院調閱107年度再易字第37號卷,查核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意旨觀之,不合法之上訴不能阻判決確定,應依法律規定以定判決確定之時。至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以該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前,考量當事人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於收受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時,始知悉原判決業已確定,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固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第九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然不影響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應於宣示時即為確定。查聲請人曾對前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所得利益至多為新臺幣(下同)84萬5,019元,未逾150萬元,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6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亦即前確定判決於105年5月18日宣示時確定,聲請人並據此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7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並無聲請人所指上開再審之訴判決係對當時尚未確定之前確定判決所為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