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官錦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古玉嬌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7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0號、1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22號、106年11月21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