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9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㻙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14號及107年4月19日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57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其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

地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對前開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10月25日106年度重再字第14號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7年4月19日107年度臺抗字第257號裁定,認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第16至17頁;前開本院裁定及最高法院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其於同一書狀聲明欄併求予廢棄之本院〈書狀誤載為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確定裁定再審有理由時,始有續行審認該確定判決是否亦有再審事由之必要,故後者並非本件再審聲請之直接審理標的),揆諸首開說明,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惟綜觀其聲請再審意旨,僅在指摘相對人所提拆屋還地等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反面),受訴法院未詳細審酌其向法院提呈之證據及依法傳訊相關立切結書之人或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即率予認定而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該案所涉土地應為伊先祖遺留不動產,部分土地共有人出售權利時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依法完成買賣程序不合法,故應准予繼續審理該拆屋還地等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至4頁),而重申其前對該案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即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陳述理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對系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其顯未於再審聲請狀內合法表明其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本院亦無續行審認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是否亦有再審事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