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9號抗 告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㻙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6月21日107年度聲再字第49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惟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係於107年6月28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2頁卷附送達回證),是抗告人如對於前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依法應於前開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因抗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分別住居新北市板橋區及泰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及司法院所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其末日扣除法定在途期間2日後原為同年7月10日,然是日因適逢瑪麗亞颱風過境,抗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住居之新北市,經公告自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起至同年月11日24時止轄內各機關均停止上班,自應視為其他之休息日,是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遞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7年7月12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4頁之抗告狀收文章),顯已逾前述法定抗告期間之末日,而難認為合法,故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