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何春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王君聘遺產管理人等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