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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 請 人 陳文德相 對 人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本件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上開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6頁),並於107年4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07年5月2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未經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其法律見解未逾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者,仍得作為法律解釋之參考。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並未釋明依據何法規駁回再審之聲請,自屬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定以伊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惟伊就106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就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兩者不同,原確定裁定顯有違誤。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性質與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同,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餘地,原確定裁定認有準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取前確定裁定及歷次確定裁定卷證,審酌伊歷次再審書狀具體指摘之事證、全卷內容及證物即為裁判,顯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5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53號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下合稱歷次確定裁判);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業已就聲請人所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論述如原確定裁定之第二段及第三段,有原確定裁定可稽。而綜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