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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聲請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聲請再審之事由,於本院歷次裁定聲請再審事由同一,僅略為修改,而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有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與本院歷次裁定聲請再審事由是否同一,核屬法院對於再審要件之事實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載明駁回理由云云,難謂可採。且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故無調閱卷宗之必要,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尚非可取。再觀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內容,無非係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而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