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4號聲 請 人 翁女喬相 對 人 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明彥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決議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伊前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即於書狀中表明相對人所提出民國(下同)92年3 月22日住戶規約不實之新事證,伊所屬社區之住戶規約,於93年3 月22日始訂定,是伊專有之建物屋頂約定共用部分,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需經伊同意始得為決議,伊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且縱經斟酌認不能使伊獲得較有利之裁判時,亦屬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應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而非依同條第1 項裁定駁回其再審,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23 號竟以裁定駁回伊再審,已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經伊再次提出建設公司第一次產權登記(92年7 月10日)、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新事證,說明相對人提出之規約為虛偽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法院未就此新事證為審核調查,即以伊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見107 年6 月22日聲請狀第3 頁㈡⑴⑵⑶),並因伊已於前述106 年度上易字第18
9 號事件審理期間提示伊所有權狀,證明建築物完工日期為92年6 月18日、伊登記產權時點為92年10月27日,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房屋未完工前絕不可能有所有權登記,更不可能有區分所有權人,更不可能存在92年3 月22日訂定之住戶規約,原確定判決未細究此證物,而自由採證92年3 月22日住戶規約存在並有效,違反同法第222 條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因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同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又再審法官未調查伊所提示新事證,均以無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裁定駁回其再審,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見107 年6 月22日聲請狀第3 、4 頁㈡⑷⑸),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
131 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
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法院認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另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123 號全卷查核無訛,則聲請人嗣僅對該確定判決(下稱系爭12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人提出之107 年4 月10日再審之訴狀可按(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 、4 頁),原確定裁定自僅能就系爭123 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為審認,先予敘明。
㈡系爭123 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聲請人再審事由:
「系爭社區規約係於93年3 月22日訂立,再審被告捏造該規約於92年3 月22日訂立,致原確定判決認伊購屋時即有規約存在而須受拘束,顯為認定事實錯誤,且該規約第2 條第2項約定共用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 款規定,不生效力」(見系爭123 號確定判決第1 頁),並於理由中說明「原確定判決依系爭社區內各建築物屋頂結構相連情形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 條第3 項規定,認系爭房屋之屋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之共用部分」等語(見系爭123 號確定判決第2 頁);而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亦敘明聲請人再審主張:「因再審確定判決(即系爭123 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即以自由心證認92年3 月22日新家坡No .7 玉山官邸規約存在並有效,有漏未斟酌證據之違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見原確定裁定第1 頁),並再說明系爭123 號確定判決對此已為審認(見原確定裁定第3 頁),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其於二次再審均有以此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業如前述,自屬對於已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與同法第498條之1 規定相合。是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違反同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即非無據。
㈢又原確定裁定亦依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認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僅一再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不當,未指明有何符合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情事,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原確定裁定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裁定有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可採。
㈣至聲請人其餘稱已提出之產權證明、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自由心證及判例,有其他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云云,無非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本院確定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聲請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本院亦無庸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