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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 請 人 周大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董錦和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2日遞狀對於本院107 年度非再抗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2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伊復於同年5 月17日遞狀聲請對2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於聲請狀內表明再審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

3 天,應有33天,伊遂於再審期間末日,即同年月27日遞交再審理由狀,詎本院竟於同年月24日,即以伊「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而未依同法第444 條之1規定命補正,亦未依同法第500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162 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496 條、第49

7 條、第500 條、第501 條、第507 條、第162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聲請人對於2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有何符合再審事由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法院本無庸命其補正,是原確定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無違反同法第444 條之1 之規定。又同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此為提起再審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與再審有無遵期表明再審之事由實屬二事,亦非受理再審之法院應為裁判之期限規定,是聲請人認伊已於期限內補正再審理由云云,亦難指為原確定裁定有違反同法第500 條、第162條規定之事由。又聲請人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尚有何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 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綜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