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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3號、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3號(下稱甲確定裁定)及106年度聲再字第105號確定裁定(下稱乙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甲確定裁定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3號卷第20頁),聲請人至107年1月11日為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乙確定裁定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卷第12頁),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核其聲請狀內僅敘明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及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有何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乙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