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0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㻙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05號及107年4月19日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56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其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
等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5、16頁;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其於該書狀聲明欄併記載之本院〈書狀誤載為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14號裁定,係關於其先後提起之再審之訴而作成之裁判,應非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再審標的,核屬贅載,併此敘明),揆諸首開說明,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惟綜觀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稱:伊就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然受理法院卻未依法詳細審酌有利於伊之證據,駁回伊之聲請,而難予折服,爰提出本件再審聲請,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另行裁定准予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至2頁)。無非說明其不服本院及最高法院否准其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但對系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其顯未於再審聲請狀內合法表明其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自難認屬合法,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