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3號聲 請 人 周大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董錦和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為避免既判力衝突所設,若無違反既判力,尚無適用餘地。又對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再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僅在聲請再審性質許可之範圍內,始有準用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7 年度非再抗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先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甲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於107 年5 月16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乙裁定),重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系爭乙裁定,顯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7 年度非再抗字第1 號確定裁定不服,於107 年4 月12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28號事件受理後,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法院無庸命聲請人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於107 年4 月18日以系爭甲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嗣聲請人於107 年5 月4 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追加狀,因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8號事件已終結,本院另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5號事件受理,審認結果,以聲請人除已逾聲請再審之期間外,仍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於107 年5 月16日以系爭乙裁定,再次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事件卷證資料(見本院卷外置影卷),確認無誤。關於各類型之裁定有無既判力,實務、學界或有不同見解,然對於程序事項所為裁定,原則上無既判力可言,則尚無歧見。核法院對於聲請再審之審理,應依序審酌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本案有無理由,系爭甲、乙裁定,既是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具備合法要件,即予以駁回,自不涉再審理由即再審標的之審認與既判力之問題,難認具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以此為理由聲請再審,洵屬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