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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4號聲 請 人 林宗逸相 對 人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 條所明定。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案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7 頁),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諸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聲請人係引用最高法院67年8 月29日第9 次民庭總會決議之內容,主張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731 號判決應於107 年2月6 日確定,原確定裁定認定該判決係於105 年5 月18日確定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本院卷第1 頁至第2 頁),並未說明原確定裁定究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何款或同法第497 條何部分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況其所稱違反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難認其已表明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且無庸命補正。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