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楊達新
楊繼宏楊雨君楊玉淵神田陽子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賢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
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楊慶賢就楊達新、楊繼宏、楊雨君、楊玉淵、神田陽子、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等13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如前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1、B2、C1、C2、D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楊達新等13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楊達新一人具狀簽署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效力應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楊繼宏等12人,自應列楊繼宏等12人為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第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均在指摘前確定判決或其後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依法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