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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 請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裁定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以107年5月3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應屬得向最高法院抗告之事件。系爭裁定於107年6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加計在途期間3 日,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25日始告屆滿。聲請人於107年6月19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有該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惟核前開再審書狀內容,均係指摘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91號確定判決有錯認事實、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並未表明如何不服系爭裁定或有何再審事由。經本院函詢確認其真意係對系爭裁定提起再審,亦有聲請人107 年7月9日民事陳明狀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聲請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時,系爭裁定既尚未確定,依上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