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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相 對 人 余建華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18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1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等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2

5 號裁定及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下合稱本院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 年度再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

51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於107 年8 月3 日收受原確定裁定(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16 號卷附送達證書)後,於30日內即107 年8 月28日向本院具狀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且遵守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37 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意旨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聲請再審,然核其內容係指摘拆屋還地等事件未訊問證人簡士欽等18人云云,乃對於本院第75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