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6號聲 請 人 黃群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永宜間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而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與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兩造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但法院未於審理中提出該契約原本予當事人給予辯論之機會;且該判決記載相對人與訴外人高亞男成立調解及相對人拆除違占建物之情,卻又記載兩造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實有矛盾;再者,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民國107年9月7日及同年月10日調竹肅字第10779525040號函、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乃係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之證據,聲請人應得以上開理由對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07年5月31日所為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開事項,即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乃係不得抗告之裁定,已於107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乙節,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前開說明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聲請人至遲應於107年7月16日聲請再審(7月15日為星期日),其於同年8月23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非合法。再者,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均僅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為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依據前揭說明,於法亦有未合。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