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6號聲 請 人 黃群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永宜間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為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本案訴訟事件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32萬3,000元,有案件基本資料可稽,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依首開規定,系爭裁定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