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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文德相 對 人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一0七年度聲再字第十六號確定裁定廢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0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107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以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其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三、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具狀異議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院第1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於107年5月30日以第120號確定裁定之案號,繳納107年度聲再字第16號事件所命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原確定裁定猶於同年月31日以伊未補正裁判費為由駁回再審聲請,顯有未妥等語,有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堪信為真。依前說明,原確定裁定於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翌日,以其未依限補正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