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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官錦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官有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6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有不法行使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情形,相對人應負賠償及返還之責任,可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39年台上字第987 號、56年台上字第3064號、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查無書狀所載58年度台上字第142 號判例,以下茲不贅述)。伊前已提起上訴,並提起再審之法定程序,經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79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07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駁回,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歷審法院均未詳查,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另行改判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9號事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再字

第21號及同年度聲再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7號事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後,聲請人就當時尚未確定之105 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以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9、10頁;第1

6 頁)。聲請人聲請民事再審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請求廢棄「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9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 頁),惟「事實及理由」提及「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7 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頁),經本院限期聲請人於5日內具體陳明,聲請人迄今仍未陳明(見本院卷第12、14、15頁),參照上開說明及「訴之聲明」記載,可認係對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79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9號確定裁定於105年10月11日作成後

,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4日收受在案(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聲請人係於107年1月18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

1 頁),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又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㈢聲請人另泛指106 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未詳查顯有違

誤,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39年台上字第987 號、56年台上字第3064號、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云云,然未具體表明前開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再審事由之情事,已難謂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況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見解核與前開確定裁定之理由無涉,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民事再審狀之記載,均係對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予以指摘,並未針對上開確定裁定之理由,有表明法定再審事由,參照前述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