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2號聲請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