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2號聲請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聲請人前對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9號確定裁定(下稱12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該裁定於107年7月6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10頁)。聲請人於107年8月1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僅記載:「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未釋明依據何法規駁回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㈡伊已詳述129號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以伊未敘明具體再審事由,認伊再審聲請不合法,卻未載明所適用之法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並不適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且原確定裁定並未調閱歷次再審事件書狀予以審理即駁回伊再審聲請,有適用法規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129號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0號、第73號、第46號、第21號、105年度聲再字第90號、第60號、第2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43號、第76號確定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下合稱歷次確定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等語。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12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業於理由欄第一、二段詳述法律依據及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之原因,有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9頁正、反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僅記載:「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未敘明所適用法規云云,指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第一段業記載:「按聲請再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是原確定裁定以:「觀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內容,無非係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而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顯已載明其法律依據,聲請人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敘明具體再審理由而認再審聲請不合法,卻未載明適用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殊非足取。
㈢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既明定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時,準用「本編」即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因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係編定於該編,且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本於相同意旨,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且當事人聲請再審事由是否同一,及承審法院應否調閱相關資料,核屬法院對再審理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聲請人以其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承審法院未調閱歷次再審事件書狀予以審理云云,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並無理由。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本院即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