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5號聲 請 人 翁女喬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間履行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再審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下稱第一次再審,至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以再審不合法,另以同案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規定,再審不合法等事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第二次再審)。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無非係以伊再對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對於相對人竄改不實之民國92年3月22日住戶規約一事,在第一次再審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新證物為再審事由,在第二次再審時改以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為再審事由,惟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4 號再審確定裁定,仍以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規定,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裁定駁回伊再審聲請(下稱第三次再審)。惟事實上伊並無違反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伊在第三次再審時已具體表明合法之再審事由,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卻以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規定而裁定駁回,並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聲請人在第一次再審時即已表明系爭社區規約係於93年3月22日訂立,相對人捏造該規約於92年3月22日訂立,系爭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復於第二次再審時表明再審確定判決未經調查即以自由心證認系爭規約於92年3月22日業已存在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提起再審,有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再審確定判決及107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確定裁定各1件可按。聲請人復於第三次再審時表明「前述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事件審理期間提示伊所有權狀,證明建築物完工日期為92年6月18日、伊登記產權時點為92年10月27日,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房屋未完工前絕不可能有所有權登記,更不可能有區分所有權人,更不可能存在92年3月22日訂定之住戶規約,原確定判決未細究此證物,而自由採證92年3月22日住戶規約存在並有效,違反同法第222條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因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見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所載)。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判斷再審事由是否同一,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規定情事,非以再審條款為準,而係以所表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斷。本件聲請人各次再審時就所表明上揭再審事由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規約為92年3月22日成立生效,係屬竄改不實,對伊不生效力之具體情事,雖分別引述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或第497條等不同條款,但其先後所表明再審理由具體情事之再審事由均屬同一,並無不同。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係對於已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認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並無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謂其先後引述再審事由條款不同,並非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指摘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規定顯有錯誤,並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本件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