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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6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伊前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9號及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即於書狀中表明有10項證據,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57號以並未具體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未辨明證據與當事人不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經伊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法院以伊未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事實與證據辨別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或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壬字第551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16頁)。惟觀諸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陳之再審理由及所提證物,均係在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且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事實和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毫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毋庸命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即無須就原確定判決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