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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9號聲 請 人 周大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董錦和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對於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38號裁定)聲請再審,業已依法表明再審理由,乃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5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未命伊補正,逕予駁回再審之聲請,其理由離譜牽強。又伊發現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7 號行政訴訟裁定等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伊對於38號裁定聲請再審狀內所述再審期間之末日完全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所具再審聲明狀及再審聲請理由狀內,關於指摘原確定裁定逕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駁回其再審聲請部分,僅云「如此離譜牽強之裁定理由,本人難以接受」,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難認合法。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同條款但書規定即明。又同法第497 條所規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亦以該重要證物足影響於判決為要件。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38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其論據,而非以再審聲請逾期為駁回之理由。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7號行政訴訟裁定,主張「足以證明伊對於38號裁定聲請再審狀內所述再審時期間之末日完全合法」云云,無論是否屬實,究與原確定裁定結果不生影響,聲請人亦無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聲請人執此為由,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