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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4號聲 請 人 黃群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永宜間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107年10月29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照。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於107年6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乃聲請人至107年11月8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是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雖聲請人稱伊於107年6月11日收受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即於107年6月12日撰寫民事抗告狀,以郵務送交法院,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屬無據。

三、又聲請人就107年10月29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上開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第487條、第488條、第495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然就前開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顯不符再審之訴應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之規定,依首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