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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4號抗 告 人 黃群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永宜間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而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107年度聲再字第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其本案之訴訟事件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32萬3,000元,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訴訟事件,依首開規定,系爭裁定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以107年12月14日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107年12月19日民事抗告狀(以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準)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