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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6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 月26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判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0 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7年11月14 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及收件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28頁)。然聲請人於107年10月5日即收受原確定裁定正本之送達,亦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於書狀表明聲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