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7號聲 請 人 陳俍甫
林幸蓉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聲請再審之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其未於書狀表明具體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對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6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簡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訴狀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及就原確定裁定部分,亦未敘明有何其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具體情形,綜觀其全部分,僅係一再爭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惟並未就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