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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8號聲 請 人 黃群群上列當事人因與劉永宜間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及107年10月29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時起;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及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107年5月31日所為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

29 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未經宣示,而於民國107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加計在途期間4日,聲請人至遲應於107年7月16日聲請再審(同年7月15日為星期日),其於107年8月23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理由,尚非合法,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聲再字第76號裁定(下稱76號確定裁定)駁回之,有29號確定裁定及76號確定裁定各1件在案可稽。聲請人於107年11月16日再具狀對29號確定裁定及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對29號確定裁定部分,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已如前述,難認合法;另對76號確定裁定部分,僅泛稱對上開裁定所為之諭知,自難甘服,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依法再審云云(見本院卷第1頁),對於76號確定裁定並未表明如何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具體情事之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合法。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