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9號聲 請 人 陳文隆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8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伊就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134號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86號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27號判決、102 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下合稱歷次確定裁判,單指其一則逕稱其案號)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又未調閱歷次確定裁判卷宗,並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未踐行實體審理程序,即認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違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伊係主張歷次確定裁判違背法令,並非判決理由不備,原確定裁定未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僅適用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無理由之情形,不包括確定裁定在內;伊以歷次確定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因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法聲請再審,兼合併廢棄歷次確定裁判,求為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北市○○路○○○號8樓及頂樓增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同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尚未逾30日再審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
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以判決方式為之,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謂有理。
㈡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依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 號
判例進行調查審理,亦未審酌或調閱歷審卷證進行實體審判,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原確定裁定及歷次確定裁判存在各自再審事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
1 規定適用,歷次確定裁判違背法令,並非判決理由不備,原確定裁定未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因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係以36號裁定並無未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無論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受訴法院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應以裁定為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有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縱36號裁定敘明121號裁定所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不存在,亦無動搖1077號判決結果,並無錯誤援引聲請人所未主張之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理由,難認36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從進而按聲請人聲明之順序,逐步回溯審查其所主張廢棄歷來確定裁判之理由是否合法正當,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對3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無抵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判例,或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情形,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原確定裁定是否恝置不論聲請人對於36號裁定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無非係原確定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依上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式固為合法,但其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認聲請人主張應廢棄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正當,進而回溯審查聲請人所主張廢棄歷來確定裁判之理由,即無從進行本案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