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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國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維善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等10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上國字第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5 年度上國字第1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聲請迴避,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在第一審法院早已稟明法院,並聲請傳喚檢察官陳韻

中,欲證明相對人鍾清輝、鍾清煙2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行賄,並獲得被告甲男違法簽結之處分。又聲請人已向原法院聲請傳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主任魏嘉憲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主任劉正倫,欲證明當天被上訴人鍾清輝等人並未聲請鑑定界址,當天亦無鑑界人士在場,即可證明聲證6 之新竹地檢書函,顯屬無中生有、捏造事實,故意使被告甲男不受刑事追訴與處罰,及企圖掩護相對人犯罪行為。然原審法官高敏俐明知上情,竟對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及調取證據之請求恝置不問,且避重就輕,對於檢察官陳韻中等人收受被上訴人鍾清輝及鍾清煙之賄賂,簽結被告甲男等情,在判決在判決書中隻字未提,僅判相對人鍾清金賠償聲請人李維善新臺幣2 萬元,以此掩蓋事實真相。

㈡今第二審法官吳燁山、林俊廷二人明知聲請人早已在第一審

即聲請傳喚證人及調取證據,詎料渠等二人竟與審判長法官陳雅玲沆瀣一氣,對於聲請人聲請傳喚檢察官陳韻中以證明其收賄之舉,置若罔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核係對於法院調查證據有意見,

並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有所不滿,依上開說明,不得謂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未具體指摘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