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代 理 人 高啟倫相 對 人 暢曉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銷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從而,供擔保人於撤銷假處分之執行前,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縱未依限為之,亦不得准許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下稱系爭本案),聲請禁止相對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許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其已依該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1,341萬元;系爭本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後,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6年6月27日收受該函後,迄未行使,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1,341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以1,34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當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209、209之1、2
10、212、212之1地號土地為假處分,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前開擔保金,並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假處分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聲請人並於系爭本案請求相對人移轉20
9、210、2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及簽署「拆除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一審法院判命相對人將上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本院並駁回兩造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之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在卷可稽(參士林地院106年司聲第308號卷第20至31頁)。聲請人就20
9、210、212地號土地已起訴應有部分19.29%以外之80.71%部分及209之1、21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聲請假處分,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於系爭本案中一併請求,從而聲請人固於106年6月26日以台北光復郵局75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106年6月27日收受,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參士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8號卷第9至10頁),惟聲請人遲至106年7月19日始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有民事撤銷假處分聲請狀、前開撤銷裁定在卷可稽(參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58號卷第1至3頁、第10頁)。是聲請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系爭假處分尚未經撤銷,依首揭說明所示,因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而使損害額尚無法確定,自無從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即難謂此部分已經訴訟終結,從而難認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之擔保金1,341萬元,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