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謝維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天然瓦斯管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之資力顯無法支付上訴之訴訟費用,此可函調伊之財產狀況即知,且伊提出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107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以書狀陳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況本件聲請人在原審起訴後,已於105年10月20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卷㈠第8頁收據),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形資產、經濟信用在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動,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至於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財務資料云云,惟聲請人既未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派員調查上開資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