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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林信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鄒采婕間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77 號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零五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至4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77 號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之被上訴人,本件二審判決結果與法官公開表示之心證落差甚鉅,伊有受突襲裁判之虞;且本件訴訟資料繁多,兩造對於爭點整理事項多有爭執,筆錄記載與記憶中開庭情況有所出入,故有釐清筆錄記載之必要;再者,伊已上訴第三審,為訴訟權保障之必要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為明瞭上開事件民國(下同)106 年3 月24日、同年5 月12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備第648 號民事裁定要旨,聲請交付上開2 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77 號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之被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本院106 年3 月24日、同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照上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