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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樹泳相 對 人 蔡富美

許詩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蔡富美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五0四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蔡富美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0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返還價金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許詩涵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五0四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許詩涵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0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返還價金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執行債務人之聲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該規定所定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本件相對人蔡富美、許詩涵(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59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3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預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9,824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財產,主張蔡富美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05,000元,許詩涵執行債權為523,000元,合計1,228,00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9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07年2月21日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07年度再易字第28號,下稱本案再審之訴)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清償提存書、起訴狀、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3、17、19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再審之訴卷宗可稽。又聲請人提起本案再審之訴,經核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再審之訴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為其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處分聲請人所有財產,以處分所得清償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預納之執行費用及執行債權,致相對人無法利用此案款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查本案再審之訴於107年2月21日繫屬本院,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8款規定,推估該訴訟事件之第二審審理期間需時2年(即約109年2月止),又本裁定作成後本院送達裁定正本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持以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所需期間約1個月(即約107年5月間)。據此估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約為107年5月中至109年2月,即約1年10個月。從而,蔡富美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執行費用5,640元(9,824*705000/0000000=5,640),及債權本息716,750元{本金705,000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預估開始停止執行時約4個月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11,750元(705,000*5%/12*4=11,7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722,390元(5,640+716,750=722,390),於1年10個月期間,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66,219元{722,390*5%*(1+10/12)=662,1

90.08};許詩涵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執行費用4,184元(9,824-5,640=4,184),及債權本息531,717元{本金523,000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預估開始停止執行時約4個月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8,717元(523,000*5%/12*4=8,716.67)},合計535,901元(4,184+531,717=535,901),於1年10個月期間,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49,124元{535,901*5%*(1+10/12)=49,124.26},爰據以核定聲請人應分別供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