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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澔翰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文通相 對 人 黃政宏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元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0五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七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在該再審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當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二、聲請人蕭文通、澔翰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蕭文通、澔翰公司)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2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㈠蕭文通應將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一至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㈡澔翰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就澔翰公司對於第三人桃園市大園鄉農會信用部於新臺幣(下同)90萬元(即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1 日止每月各10萬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0539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惟伊等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34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事件卷宗查明。且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確有使聲請人權利受損之虞,是聲請人以其等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蕭文通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澔翰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以及執行澔翰公司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90萬元,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足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 頁至5 頁),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及未能即時取償所聲請執行之90萬元債權暨執行費致受之利息損失。再者,相對人與蕭文通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見系爭確定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復斟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 萬1700元(見桃園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號卷一第34頁之房屋稅繳款書),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二年,然本件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準備程序終結,故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期間以六個月為計。準此,因蕭文通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澔翰公司就遷出系爭房屋,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應估算為60萬元(計算式:10萬元×6 個月=6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澔翰公司聲請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90萬元亦停止執行部分,經加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1 萬8814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 頁之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該執行費亦在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之範圍內,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頁正背面、32頁),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未能即時取償之利息損失估算為2 萬2970元【計算式:

(900,000+18,814)×5 %×6/12≒22,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合計應為62萬2970元(計算式:600,000+22,970=622,970)。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