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相 對 人 余建華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72、73號、10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106年9月20日本院106聲字第481號、106年11月15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8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查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裁定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72、73號、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106聲字第48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08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繳款收據附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卷可稽,依上說明,自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且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在案,是其聲請再審,亦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規定,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