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號抗 告 人 謝宗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91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本院於107年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日寄存送達與抗告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