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易燦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易燦、魏正帆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不服原法院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獲准,且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另案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且其另案聲請訴訟救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亦准予訴訟救助,足見其確無資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提出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已達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程度。至於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扶助另案第三審上訴及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行政法院准許部分,均與本件之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足作為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
(二)聲請人於另案即其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抗告事件(案號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8號),於107年3月23日到庭陳稱:其從事割草工作,每日一千餘元,一個月約上班有十幾天,其住所為兄弟所有無需支付租金,僅早餐部分每餐需花費60至70元,工作時有中餐供應或不吃,晚餐則在家中吃,其收入除支出餐費外,尚需支付800元之電話網路費等語,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復本院核閱該事件全卷無誤(見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8號卷第15-16頁),依聲請人前開所陳收入及支出使用情事可知,其既尚可負擔每月高達800元之電話網路費,顯難認其業已窘於生活而無法負擔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所為聲請尚與無資力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