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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謝維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天然瓦斯管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在中華郵政、華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之帳戶餘額共僅新臺幣(下同)592元,惟已負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83萬9,984元,且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遭人砍殺受有重傷,須花費就醫、接濟老小及支付房貸,實無資力支付上訴之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107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相片、診斷證明書、報案三聯單及開庭通知單等件為證。惟查:上開存摺僅能證明聲請人在郵局、銀行之帳戶內所賸餘額;前揭之相片、診斷證明書,則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6年1月20日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及其後續醫療情形與受傷之照片,至於報案三聯單及開庭通知單,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向警方報案並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份通知到庭而已,均不足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106年6月13日列印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已顯示聲請人自106年1月至5月間,每月17日均有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其有相當經濟信用,可以清償負債。其次,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猶有能力於106年3月1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58頁),上開清償貸款及委任律師之事實,均在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20日遭人砍殺之後,足見聲請人並非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付上訴裁判費2萬6,002元。況聲請人尚擁有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2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此據聲請人在原審提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5頁),益徵聲請人有相當之資力。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並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