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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皇玉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皇玉等人間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免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就學成績單,其目前就讀醫學工程學研究所碩士班(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已大學畢業,足見聲請人正值壯年並受良好教育,理應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又參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度領有薪資所得16萬元,於104年度投資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有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於105年領有薪資所得為1萬4000元,亦投資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1至1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況本件抗告費用僅為1000元,衡情具有一般經濟信用之資力者均能負擔,難認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可言。

㈡聲請人雖又提出低收入戶卡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主張

伊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要難僅因聲請人所提之低收入戶卡,即謂其係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