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陳𦕎隆

陳義元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志鴻(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鄭志勇(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一經法院就聲請事件為裁判者,其聲請事件即告終結,本案之受訴法院予以進行程序即無違法可言,與該聲請事件之裁定是否確定無關,此觀前開第37條規定為「在該事件終結前」而不稱「在該事件確定前」可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已第二次聲請法官迴避,該事件雖經本院駁回聲請,但其業已提起抗告,目前尚在抗告程序中,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承審法官竟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3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及定於107年6月5日上午10時20分行言詞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自屬不法。且承審法官於前開準備程序中,詢問相對人「為何要聲明上訴人陳義元等14人先辦理繼承登記?」,足認其明知民事法院不得審理繼承登記事件,而本案訴訟裁判變價分割之前提是「非經陳東木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不得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聲請變價分割。」。承審法官再問相對人「有多少人同意變價分割?」,難謂非相互勾串,以為枉法裁判的預備行為,意圖以「法官枉法」之途徑,變更國家民事法院管轄與審判權,間接顛覆國家憲法與政府的法律秩序,竊據抽象的國家法律領域,自居為「法官在法律之上」,其行為難謂不符合刑法第100條第1項之內亂罪,爰依法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案訴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

05號業已於106年12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依前開說明,該聲請事件業已終結,則其本案訴訟續行訴訟程序,即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可言,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違反該條規定有所偏頗,而聲請迴避云云,即屬無據。

㈡而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向他造所為詢問,核係其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所為闡明權、訴訟指揮之行使,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該法官迴避,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至於民事法院對原告起訴請求命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是否有

審判權及管轄權之爭議,不論受訴法院所採之法律見解是否與聲請人相同,亦均不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